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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成功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5-17

  审判长:

  依照法律规定,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和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婚姻关系只有依靠夫妻感情才能得以维持,而不是用法律手段能够得以维护,法律不能担保幸福的关系,但可以终止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当一方提出要求离婚甚至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当初形成婚姻关系的夫妻感情已经发生了变化,婚姻关系的破裂通常是配偶双方感情不和、难以共容的结果,而不仅仅是单方的错误。原、被告近年来长期发生隔阂,被告无法挽回这种局面,也不能使原告再像向以前那样对被告疼爱有加,这种冷漠的夫妻关系是婚姻已名存实亡,简单的强调稳定家庭关系而勉强维持婚姻,不仅是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用法律的手段维持夫妻关系不会阻止和减少婚姻的不幸,据此,被告同意离婚。

  二、婚生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成年时止。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婚生女一直由被告独自看管、照料,与被告感情深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由此可见,婚生女归被告抚养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对女儿更有利,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成年时止。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已明确: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据此,女儿应由被告抚养。

  三、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说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共同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双方对夫妻财产并无另有约定,其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双方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占有、处理权外,没有个人财产,这就决定了本案不存在夫妻损害赔偿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在该债务关系中,原告既是债权人,又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判决被告进行赔偿在实践上的并没有意义。

  四、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时,被告应予以多分。

  原告主张被告具有家庭暴力的情节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纯属意外,被告根本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而是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为了孩子一直忍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原告提出被告具有过错的证明力和证明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被告是一个弱女子,怎么可能对原告这样魁梧的男子进行家庭暴力?所以,依据常理判断,原告主张不符合事实。双方婚后购得汽车两辆及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 ”据上述法律规定,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女方应予多分。其次,从原告的诉求来看,原告没有提起分割财产的请求,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不法目的,企图侵占被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买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买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据此,被告在分割财产上享有多分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结合以上几点代理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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