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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合同案件的诉讼主体怎样确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4-21

  建筑合同案件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建筑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指发包人和承包人,然而企业中会有子公司、分公司等。那么建筑合同案件的诉讼主体中,原告是谁,被告是谁,共同被告又是谁?比如借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所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谁?就上述问题,下面为您一一介绍。

  一、借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所签合同的主体问题。

  任何借用和出借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行为均是违法的。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三人借用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因此造成质量缺陷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列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三人和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出借人为共同被告,并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建设单位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所签的合同主体问题。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建设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或者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也就不能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实践中,不少建设工程合同是有这些职能部门签定的,加盖的也是职能部门的公章。从诉讼主体上看,职能部门毕竟不能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这类案件应当由建设单位作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

  三、建设单位的分支机构所签的合同主体问题。

  新《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建设工程分公司以分公司的名义和他人签订合同的,实践中应该列分公司和公司为共同被告。

  四、实行总、分包的工程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问题。

  按照我国建筑法有关规定,总包企业可以将主体以外的其他分部工程分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但须对整个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如果分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区别不同情形确定诉讼当事人:1、分包人是总包人的下属企业,或与总包人存在隶属关系的,虽然下属企业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仍应以总包人作为被告;2、分包人与总包人没有隶属关系,但分包人因承建工程发生纠纷的,应以总包人为被告,分包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发包人、总包人和分包人三方协商,由总包人将自己承包的建设项目转让给分包人的,则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与总包人无关,发生纠纷,应以发包人和受让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五、因承包人转包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问题。

  《建筑法》明确禁止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转包他人。对在转包工程和非法分包的工程纠纷中,违法转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因此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应由承包人和转包人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六、筹建处、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发包工程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问题。

  由于临时性机构虽然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但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仅是一个工程建设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只是代行建设单位的临时职责而,当建设工程竣工后,该机构随之撤销。审判实践中,对于该类纠纷主体的确定,应考虑所涉及工程的投资单位和竣工工程的最后归口单位,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列该工程的归口单位或者组织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归口单位不明确的,可以列投资单位或者工程主管部门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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